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43號、100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淵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蔡文淵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小銳捷」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0年9月26日第65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蔡文淵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且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6日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惟顯見素行不佳,其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