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於92、93年間,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外,並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2月2日10時許,在其臺中縣○○鄉○住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2月2日早上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加熱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0.0948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
0.0948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毒品照片5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證,前開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列,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其施用毒品數量、犯罪之性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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