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朮鴻信
被告 賴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玉禎前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迄今尚有如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8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4,748元,及其中60,557元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倘計算至本件起訴狀撰狀日即109年10月13日止,被告賴玉禎積欠本金與利息已達213,187元。被告賴玉禎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8月18日將其存款100,000元、台灣人壽保險到期金130,000元、570,000元(下合稱系爭財產)贈與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用以支付清償購買出資額價金,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確認在案。被告賴玉禎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已於96年4月4日轉為呆帳,被告賴玉禎為前開財產贈與而所有權移轉時,已損害原告債權受償權利,且被告賴玉禎亦因此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賴玉禎、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間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將系爭財產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賴玉禎。
(二)並聲明:
⒈被告賴玉禎、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間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應將系爭動產所有權返還被告賴玉禎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賴玉禎則答辯:因當時被告賴玉禎兒子即被告劉冠毅要購買訴外人福強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強公司)出資額需要用錢,被告賴玉禎思索有保險金可用,便將系爭財產,再與公公(即被告劉冠毅祖父)一同出資,將錢湊足給予被告劉冠毅購買福強公司出資額。至於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因被告賴玉禎將系爭財產給兒子使用時,以為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已經還清,之後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才持續積欠。被告賴玉禎希望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不要再對被告賴玉禎子女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除斥期間之設置,係為賦予形成權人得就已生效之有瑕疵或不具正當性之法律行為進行補救之期間,此除斥期間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中有關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障礙事由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即已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故倘債權人認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1年方行使撤銷權,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應認已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宗,可知原告於該另案以該案原告身分對訴外人 劉福維 、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劉福維、被告劉冠邦、劉冠汶、劉冠毅於該案之106年8月1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內略以「因訴外人 劉尚豪 有意退出福強公司經營,將其持有800,000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冠汶;400,000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冠邦,所需資金由訴外人 劉建琪 於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382,000元;由被告賴玉禎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2年9月30日提領現金100,000元、102年12月24日提領台灣人壽保險到期金130,000元、109年8月18日提領台灣人壽保險到期金570,000元(上開被告賴玉禎3筆款項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系爭動產)向劉尚豪支付購買出資額價金」為辯,並檢附被告賴玉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據,上開民事答辯狀於106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該另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訴訟答辯狀後,即已知悉被告賴玉禎將系爭財產,以替子女支付購買福強公司出資額價金方式為贈與。又原告自承被告賴玉禎所欠系爭借款債務於96年4月4日轉為呆帳(新簡字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賴玉禎所欠系爭借款已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收受另案上開民事訴訟答辯狀後,即知悉被告賴玉禎有將財產(即系爭財產)無償轉讓子女,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的情形;而上開另案訴訟於106年12月20日宣判,該案事判決中亦提及上情。因此,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間,已知悉撤銷權事由,然原告遲至於109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被告賴玉禎移轉系爭財產之訴訟,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頁),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被告賴玉禎移轉系爭財產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1年內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三)綜上,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