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鍾豐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2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鍾豐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4個、左輪彈匣3個、鎮
暴槍塑膠彈18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4個、左輪彈
匣3個、鎮暴槍塑膠彈18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4個、左輪彈匣3
個、鎮暴槍塑膠彈18顆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被
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
碳鋼瓶4個、左輪彈匣3個、鎮暴槍塑膠彈18顆,係被移送
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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