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告 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謝峻豪

訴訟代理人 郭秋萍

被告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程○○、程○○、程○○、程○○、程○○於民國97年、104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程玉龍 遺產,由原告分別單獨繼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17號房屋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10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房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詎系爭17號房屋遭被告許志誠占用,而系爭5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其中2分之1持份竟登記為被告謝峻豪所有,原告就上開兩房屋之所有權顯已遭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許志誠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原告管領使用。

 ⒉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就被告謝峻豪部分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志誠之答辯:原告主張之系爭17號房屋於地政機關現場實際勘測結果,並不存在。原告指稱之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建物乃被告許志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17號房屋與被告許志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兩者稅籍編號、房屋構造、面積、年數均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志誠返還之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謝峻豪之答辯:被告謝峻豪所有系爭57號房屋持份乃多年前自父親處繼承得來。據被告了解,系爭57號房屋當初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但當時由何人承受、拍定,如何輾轉至被告謝峻豪名下之過程,被告謝峻豪不甚清楚。系爭57號房屋目前全部由原告占用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但被告謝峻豪否認該房屋所有權全部屬原告所有。原告應是對系爭57號房屋已遭法院拍賣不知情,才向被告謝峻豪有所主張。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57號房屋被告謝峻豪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7號房屋附圖編號A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1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程玉龍所有,經程玉龍之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7號房屋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並提出程玉龍之各繼承人協議書、程玉龍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新訴字卷一第19-21、161頁),為被告許志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共有2筆,其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告程美鳳、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一層,磚石造,備註:原始納稅義務人 程玉龍君 (持份全部),98年7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程美鳳,持份全部;另一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許志誠、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層,加強磚造鋼鐵造,備註:原始納稅義務人 許睦衛許大江 等2人,79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許志誠君 ,持份全部,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4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12867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新訴字卷一第365-367頁),可知有兩棟不同房屋同時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門牌號碼。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請原告確認如何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有提供稅籍證明,我們認為地政單位是根據稅籍單位上的編號及位置去繪製的。(法官問:如何認定地政事務所是按照稅籍資料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當初原告如何指示地政事務所繪製的?新訴字卷二第117頁是否為原告指示繪製時留下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訴外人 陳進興 是原告的丈夫。原告答:是我叫訴外人陳進興去跟地政事務所講的」等語,復觀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繪製本件附圖的來函內,亦檢附其上蓋有「原告程美鳳印章」及書寫「陳進興代理程美鳳」文字之原告簽章之主張房屋範圍圖,有本院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4329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新訴字卷二第176、115-117頁),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許志誠占用之附圖編號A部分乃地政機關依原告主張、指示測量與繪製,而非依據現場實際情形測量、繪製無訛。

 ⒊承上,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門牌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不僅納稅義務人不同,面積、構造、原始納稅義務人等均不相同,而本院於109年9月2日會同地政機關、原告與被告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系爭17號房屋現場勘測,未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登載之面積、構造相同之房屋,反而目前現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面積、構造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登載資料較符合,並參酌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乃依原告配偶陳進興指示製作,非對照房屋稅籍資料繪製,且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係坐落被告許志誠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一隅,兩間房屋有重疊情形,與勘測現場情形不相符,顯然原告聲稱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是否仍存在或已滅失,甚有疑義。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然該房屋於實際現況上亦無可見之物,其是否真實存在,顯有疑問。原告就主張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房屋)係同一房屋,應負舉證之責,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其主張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乃同一房屋,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原告管領使用之主張,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二)系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登記被告謝峻豪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然房屋稅籍登記其中2分之1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謝峻豪,經本院調閱系爭57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否認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為被告謝峻豪所有,則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是否屬被告謝峻豪所有,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謝峻豪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稱:當時○○街57號房屋是我哥哥給隔壁叔叔即訴外人程○○,訴外人程○○又跟訴外人毛○○借錢,訴外人毛○○有去查封拍賣,被告謝峻豪他們才去買的。【法官問: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街64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街57號房屋是否為同一房屋?】,原告稱:是,門牌有整編過。當時我哥哥說我單獨繼承我才簽名的。【法官問:對於系爭○○街57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經過拍賣程序而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是否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原先是不知情的,後來在訴訟中聲請才發現。形式上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陳述並提出本院(98年9月18日補發)89年11月3日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權利移轉證書、永康區安康段68建號即門牌○○街64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新訴字卷二第177-182頁),足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就系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持份業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即程○○債權人毛○○承受等事實為自認。又原告與程玉龍之繼承人遲至97年9月4日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57號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新訴字卷一第91頁),對比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間為89年11月3日,系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持份早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毛○○取得,原告自無法再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持份。依此,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持份於89年11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移轉毛○○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由其繼承取得,請求確認就被告謝峻豪部分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實無依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為其主張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又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持分於88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毛○○承受取得,原告於97年間自無依繼承分割協議取得之可能,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遷讓返還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房屋,及確認系爭57號房屋被告謝峻豪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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