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4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8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2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648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
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2月21
日止,尚積欠本金136,480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
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