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
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
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
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
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又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
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10
76/283160,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107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廖麗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簡文勇所有。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簡文勇之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100萬元,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
,而被告簡文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
應再開辯論,並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續為審理。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