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承洋
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施家城
陳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19日向高
雄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書面請求,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護工程處)以110年7月20日高市工
養處四字第11075023400號函文拒絕賠償,有該函文暨拒絕
賠償理由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合首揭法定前置程序。至本件
被告雖為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與前述拒絕國家賠償之
高雄市養護工程處相異,但此係因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時,請
求書上列明位在高雄市○○區○○路○○○巷、民昌街消防通
道、民昌街326巷之水溝蓋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而上開不
同道路之管理維護機構分別為高雄市養護工程處及被告,遂
統一由高雄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事宜,有
該處110年3月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71232100號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高雄市養護工程處統一
拒絕賠償原告,自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之前置程序,先此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在本院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僅主張高雄市○○區
○○街消防通道之水溝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該條通道之
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爰撤回對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左右,發現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之住處出現吵雜聲音,後來找了很久,約於11
0年1月28日前一週,才特定是高雄市○○區○○街消防通
道(下稱系爭消防通道)之水溝蓋遭汽機車輾壓發出之吵雜
聲。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撥打1999市民專線通報,雖翌
日下午即收到已修繕完畢之通知,但從108年6月起至110
年1月底修繕完畢前之該段期間,已造成原告居住安寧權之
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郵寄費、交通往返、光碟、列印、通訊費及工作上
損失共48,436元,以及賠償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
撫金170,000元。其次,原告發現系爭消防通道有管理缺失
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後,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但被告
置之不理,這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額外賠償原告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6公尺以下道路改善及養護,每年度均有開口契約辦理1999
、里長、民眾及所內同仁巡查等反映道路及水溝缺失案件,
並適時予以修繕。被告權管之高雄市○○區○○街消防通道
,於本件訴訟前2年期間,僅在110年1月28日接獲通報高
雄市○○區○○路○○○巷○○○號旁水溝蓋鬆動,經被告於11
0年1月28日修復完成即無再獲通報,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管理並無欠缺。再者,原告迄今未提出案地噪音超出噪音管
制法規定之標準證明,亦未舉出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其身體受
損害,縱使原告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應難認與被告
所管之公共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
19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隨即辦理現地會勘,嗣因
請求書所列地點涉及不同單位管轄,爰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統一由高雄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國家賠償,實
無原告所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該條文既已特別規定保護客體為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而與同法第2條第2項
項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顯係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以
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消防通道,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節,固
提出系爭消防通道水溝蓋未完全密合導致機車行駛經過時,
發出吵雜聲響之錄影檔案,以及現場照片、被告在110年1
月30日回覆系爭消防通道之水溝蓋鬆動已修繕完畢之簡訊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21頁),且
被告對於系爭消防通道鋪設之水溝蓋,在110年1月28日確
有接獲通報發生鬆動,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派員修繕完畢
此節,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系爭消防
通道鋪設之水溝蓋在110年1月29日經被告派員修繕完畢前
,確實有一段期間會因鬆動而使該等水溝蓋在汽機車輾壓經
過時,發出吵雜聲響乙節,雖可認定。然而,原告主張其因
上述水溝蓋發生吵雜聲響而受損之權利為居住安寧權,已經
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考諸前揭條文
規定之意旨,此部分自無由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已有誤會,而非
可採。
㈢、其次,縱不論原告誤引請求權基礎此舉,惟原告主張其因水
溝蓋發出聲響,導致居住安寧權受損部分,遍觀卷內事證,
亦僅見其提出 郭玉柱 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記載原告服用藥物
之適應症為焦慮症之藥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至於原告其餘提出之薪資單、門診收費單、醫療費用收據,
僅足證明原告有請假、就醫紀錄及支出費用,尚無從佐證原
告之身體或其他權利受有何具體損害(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
)。而焦慮症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本非必係居住環境之
安寧遭受侵害所導致,且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壓力情
緒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要屬事理
之常。因此,原告之身體方面罹有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無
從遽論乃系爭消防通道之水溝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所造
成。更遑論,每個人對於噪音之忍受程度不同,客觀上因居
住環境結構、距離遠近等差異,致使同一噪音所能傳遞或產
生之影響亦會出現明顯落差,並非一有噪音產生,即必然伴
隨居住安寧權之損害。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佐其因系爭
消防通道所鋪設之水溝蓋出現鬆動、噪音,確實導致其居住
安寧權受到侵害或與其罹患之焦慮症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其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㈣、此外,原告雖認其發現系爭消防通道有管理缺失並侵害居住
安寧權後,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額外賠償原告4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但此部分原告就其具體受損之權利為何,均未予
以指明。加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
,同年月25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即函請高雄市養護工程處辦
理,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4日,經與原告確認
係水溝蓋鋪設問題後,亦有發函要求高雄市養護工程處辦理
;嗣高雄市養護工程雖曾考量道路寬度而函請被告依權責卓
處,但於110年3月3日亦發函要求被告將國家賠償事宜統
一歸由高雄市養護工程處辦理,並於110年3月22日由該處
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事,有前述行政機關往來函文、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15頁、第12
5至126頁),則此部分依處理時程即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
請求,至高雄市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僅約2個月期間觀察
,亦難認有何拖延或消極置之不理等情況,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
00元,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