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告 周芙美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 律師
被告 劉書瑄 即樂樂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名為「咪醬」(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112年8月5日似有排便異常之情形,原告於同日攜系爭貓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劉書瑄獸醫師所開設之樂樂動物醫院就醫,當日被告系爭貓隻診斷為「肛門腺發炎,需住院觀察」,故原告便將系爭貓隻留院觀察。詎被告院內人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向原告通知系爭貓隻休克,經搶救無效,已死亡,並稱系爭貓隻有心臟問題,當日被告允諾會將系爭貓隻住院治療期間之影片提供給原告,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1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因留存影片檔案的手機於後續工作時不慎落水,因此無留存影片檔案可提供。被告顯然係為隱瞞其診斷或治療過程有疏失,導致系爭貓隻死亡之事實。被告之醫療疏失導致系爭貓隻死亡,對原告已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貓隻於112年8月5日因肛門旁疑似有發炎腫脹之狀況,故由原告攜帶前來就醫,經被告診斷系爭貓隻之肛門腺有組織壞死之情況,近日可能破潰,且經擠壓肛門腺體後,有大量的化膿感染及肛門腺湧出,連帶肛門有輕微出血,被告當下有幫系爭貓隻處理傷口,施打抗生素Convenia久安以及Oballergen-HInj.,因系爭貓隻之傷口感染嚴重,必須換藥,原告家中另飼養其他貓隻,被告擔心原告1人無法換藥,其他貓隻亦可能會舔系爭貓隻之傷口,因此徵得原告之同意後,讓系爭貓隻住院,並無任何違反動物醫療常規之處。系爭貓隻當日經處理傷口及打針後,未出現任何不良反應,醫院助理將系爭貓隻抱至1樓住院籠後,原告也有前來探視,無任何異常。翌日,被告發現系爭貓隻情緒激動、呼吸較為急促,被告經聽診後,發現系爭貓隻心音及肺音異常,擔心可能會有潛在之心肺問題,但考量系爭貓隻傷口開始破潰,經評估後,決定先為系爭貓隻處理傷口,換完藥後再給系爭貓隻吸醫療用氧氣,系爭貓隻吸氧後情緒已較平穩而無明顯過激之行為。嗣被告在發現系爭貓隻有突發性休克現象時,立即施以Adrenalin針劑、氧氣及心肺復甦等急救措施,然系爭貓隻卻仍因突發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事後對系爭貓隻之遺體拍攝X光片,發現系爭貓隻有心基部上抬、氣胸等現象,縱隔處疑似有團塊等情形,推測系爭貓隻之突發性休克原因,可能係心肺問題所導致。被告亦曾向原告提議將系爭貓隻送其他獸醫進行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及責任歸屬,然原告卻表示希望可以儘早進行系爭貓隻之喪葬事宜而拒絕。系爭貓隻之死亡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控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所為亦符合醫療常規及契約本旨,與原告之系爭貓隻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留存對系爭貓隻診治醫療過程之影像檔案為由,認為被告係為隱瞞其診斷或治療系爭貓隻之過程有疏失,導致系爭貓隻死亡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指出被告究竟對系爭貓隻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足以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中記載:被告雖曾向原告提議將系爭貓隻送往獸醫進行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經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業已將系爭貓隻進行埋葬等情,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13、105頁),在此情形下,原告指稱被告對系爭貓隻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否可採,顯然有疑。又綜觀我國目前現行法令之規定,似未見有律定醫療院所對於醫療行為之進行,必須強制錄音錄影之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所稱對系爭貓隻進行醫療行為之影像檔於工作時不慎落水毀損等情,係被告刻意隱瞞對系爭貓隻醫療行為疏失之情事,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貓隻醫療行為之影像檔係因事後手機落水而毀損等情,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不無發生之可能,本件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影像檔案仍存在,而係被告刻意妨害證據使用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證據使用之情形,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此外,被告業已提出系爭貓隻之全部病歷資料、產品收費明細表、原告所簽署之住院醫療同意書及系爭貓隻遺體之X光片等(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以說明原告當初將系爭貓隻帶來就醫之主訴情形、被告診治之情形及系爭貓隻死亡後遺體經X光攝影所呈現之狀況;對照「全國獸醫師執業、診療機構開業查詢」結果,被告確為領有合格證照之執業獸醫師等情觀之,被告為系爭貓隻進行醫療診治之行為,難認有何於提供服務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遑論,本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之同意,將系爭貓隻完整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中興大學函覆無法配合辦理鑑定之事宜(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貓隻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究竟有何醫療疏失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另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存有疏失之情事,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形,有原告所稱對系爭貓隻有醫療疏失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