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桃小字第536號原告 李冠逸 寄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82之5號被告 廖宏傑 住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1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165之1號9樓 楊景翔 住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0元,及被告廖宏傑自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楊景翔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景翔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2月21日,楊景翔駕駛之KLJ-877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同時被告廖宏傑騎乘車牌號碼MDF-7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樊城交通業有限公司(下稱樊城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TDR-132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樊城公司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94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另因系爭事故而有6日不能營業,損失收入22,800元,且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自費支出3,000元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申請鑑定,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楊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廖宏傑則以:
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才前往修繕,期間可能有發生其他事故。
⒉車禍事故責任鑑定費用應由肇事三方平均分擔。
⒊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以收入淨額計算,且應扣除原告出席鑑定及至警局更正筆錄之時間。
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楊景翔駕駛肇事貨車倒車時未注後
後方車輛、廖宏傑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小卷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權管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22至25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
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然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舉面顯示,原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欲右轉彎,卻未於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認廖宏傑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及楊景翔各應負擔15%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
⒉廖宏傑及楊景翔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應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㈣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樊城公司所有,修復費用為1
8,944元(含零件費用4,850、工資14,094元),及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桃小卷11、18頁)。而系爭車輛乃109年7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小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6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4,09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290元(計算式:1,196+14,094=15,290)。
⑶廖宏傑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將系爭車輛送往
維修前另有發生其他事故,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固其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⒉車鑑會鑑定費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原審認鑑定費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而申請鑑定,應屬證明
其損害範圍之必要費用,且該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納為判決之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亦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有6日不能營業,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單為證卷11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同年3月23日將車輛取回,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己有4日不能營業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自己前往車鑑會說明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更正資料,因而另有2日不能營業一節,此部分係原告為進行訴訟保障自身權益所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此2日確實不能營業,亦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⑶至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固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
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該會會員平均每日營收為3,800元(桃小卷12頁)。然原告此部分之營收尚須扣除其營業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方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則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為1,216元(計算式:3,800×4×8%=1,21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506元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5,290元+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4日不能營業損失1,216元=19,506元)。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嚴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總計85%肇事責任業如前
述,又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80元(計算式:19,506元×85%=1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2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宏傑自112年12月31日起(桃小卷30頁送達證書)、楊景翔自113年6月14日起(桃小卷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850×0.438=2,124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0-2,124=2,726第2年折舊值2,726×0.438=1,194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6-1,194=1,532第3年折舊值1,532×0.438×(6/12)=336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2-336=1,19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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