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告 陳百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告 徐辜 一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
被告 謝明晏
訴訟代理人 黃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徐辜一 新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5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明晏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徐辜一新 負擔29%、被告謝明晏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辜一新如以新臺幣2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晏如以新臺幣323,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辜一新應將坐落於A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謝明晏應將坐落於B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將聲明更正如下述(見桃簡卷三第12頁)。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辜一新為同段498地號土地(下稱49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謝明晏則為同段499地號土地(下稱49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徐辜一新以附圖編號B2、B5、C1至C3所示之地上物占用497號土地,謝明晏亦以附圖編號A1、D所示之地上物占用497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辜一新應將坐落於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之建物、B5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1至C3部分(面積0.37、0.26、17.9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徐辜一新部分:
伊所有之32號房屋於民國70年4月2日即已建造完成,為合法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倘有占用原告所有之497號土地,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2號房屋建造時應已知其越界,而無反對之意,方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若依原告請求拆除32號房屋及車庫之部分,恐有造成結構不穩定之風險,原告於110年購買497號土地時,也對於土地現況有所知悉,應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796之2條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建物及車庫之拆除。又附圖編號C1至C3所示之水泥地,並非伊所鋪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明晏部分:
伊所有之30號房屋為70年左右建造,伊於92年購買,於76年間國道3號高速公路動工時,即有通知497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該知悉30號房屋有無占用到其土地,卻未提出異議;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買30號房屋,原告後來購買497號土地,購買前應該要查詢有無被占用,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伊會返還,如果原告願意賣,願意向原告購買30號房屋後門所使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4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辜一新為498號土地及其上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謝明晏則為499號土地及其上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497至499號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13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頁、桃簡卷一第9至13、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A1、B2、B5、D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4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1、B2、B5、D部分之占用情形等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徐辜一新、謝明晏固抗辯: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0、32號房屋建造時應已知其越界,而無反對之意,方未提出異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房屋建築當時4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⒊徐辜一新另辯稱:若依原告請求拆除32號房屋及車庫之部分,恐有造成結構不穩定之風險,原告於110年購買497號土地時,也對於土地現況有所知悉,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796之2條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建物及車庫之拆除等語。然其就拆除上開部分是否將損及32號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以現今工程技術,非無可能先施以補強措施,再將特定部分予以拆除,其僅空言泛稱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依法應免為拆除等語,應無足採。
⒋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徐辜一新將附圖編號B2之建物及編號B5之鐵皮車庫拆除,及請求謝明晏將附圖編號A1之建物及編號D之菜園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圖編號C1至C3部分:
原告另主張:徐辜一新於497號土地上鋪設附圖編號C1至C3所示之水泥地,應予拆除等語。徐辜一新則抗辯:上開水泥地並非伊所鋪設等語。查徐辜一新固曾於上開水泥地上擺放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76至77、86頁),惟單以在上開水泥地擺放物品之事實,尚無法逕認上開水泥地即為其所鋪設。從而,原告請求徐辜一新將附圖編號C1至C3部分之水泥地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徐辜一新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謝明晏、徐辜一新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13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