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25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2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故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樹林監理所(正確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業務疏失。本人於94年3月10日到樹林監理所聲明異議(北監自裁字第40-ACV306055號),但監理所人員以交通裁決為由,告知本人先寫理由交給裁決所(即士林分局),使得士林分局回函後已超過20日聲明異議期間,使聲明異議無效,且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不得抗告,被告要負責,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原告指摘被告應負責之原處分為94年3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40-ACV30605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普通法院交通法庭院聲明異議,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縱認原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但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非由本院審判,均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應依法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