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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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02號原告樂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衛署訴字第0940028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在電腦網站(http://lore-yow.myweb.hinet.net/pearl.htm)刊登「真珠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樂祐實業有限公司...真珠粉的知識...明朝 李時珍 所著的〝本草綱目〞中記載,真珠主治:鎮心、點目去膚翳障膜...有效症(現代已證實):失眠、神經衰弱、疲勞綜合症、...氣管炎、肺炎、咳嗽痰多...心律失常、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炎...陽痿、不孕症...真珠粉有那麼多種,您選對了嗎?本產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實驗室的檢驗,保證絕無鉛汞殘留...」等文詞,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10453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在網址http://lore-yow.myweb.hinet.net/pearl.htm同時刊登販賣「沙棘油」及「真珠粉」兩項食品,因遭嘉義縣衛生局指摘原告上開食品之廣告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由被告分別作成兩件行政處分,即先於94年1月4日就「沙棘油」部分處3萬元及於94年3月4日就「真珠粉」部分處3萬元罰鍰,共計罰鍰6萬元。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受此拘束,自不待言,惟所稱法律原則自當應有同法第7條原則之注意與適用,即行政行為之作成程序應注意具有其合適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等原則外,尚須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始能保護百姓權益免遭不法或不當之公權力所侵害,詎被告為前開兩處分時,竟疏漏不察,怠忽前揭規定,誠屬不當,說明如下:
(一)查原告先後被被告處罰之「沙棘油」及「真珠粉」之食品名稱雖非同一,但兩者廣告均係同時刊載於同一網址,且遭查報機機關皆為嘉義縣衛生局,又該兩食品廣告被認定之違規內容既屬相同,誠不宜分別課罰,徒苛增原告之負擔,是被告顯已怠忽同法第9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之注意義務至明。
(二)又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告於獲知第1次即「沙棘油」之罰鍰3萬元之處分書時,除依法完納罰款,並立即停止刊載包括本件「珍珠粉」涉及違規之廣告內容,是被告對業已達到目的所採用之迭次分罰方法不免欠缺方法適合性與必要性至明。
(三)再者,原告同時刊載同一網址之前開兩食品廣告,其涉及違規之內容暨屬性質同一,理應歸以一則廣告論究,實無採分罰方式之必要,被告祇要將兩食品之違規內容並載為一次處罰處分即可,此將無損其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得使原告無庸因此遭加倍處罰之負擔,故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顯與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罪少者」之規定有違。
(四)原告縱因不識法令誤蹈受罰,除已依法完納罰金,並即停止在系爭網址之全部類似可能觸法之廣告,已如前述,被告之目的早已達成,實無再予分罰而違反比例性原則之必要。
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樂祐實業有限公司...真珠粉的知識...明朝李時珍所著的〝本草綱目〞中記載,真珠主治:鎮心、點目去膚翳障膜...作用系統、有效症(現代已證實)失眠、神經衰弱、疲勞綜合症、...氣管炎、肺炎、咳嗽痰多、...心律失常、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炎...陽痿、不孕症...真珠粉有那們多種,你選對了嗎?本產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實驗室的檢驗,保證絕無鉛汞殘留...」等文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等功效。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予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原告曾於93年11月30日在網站http://lore-yow.myweb.hinet.net/pearl.htm刊登販售「沙棘油」食品廣告,遭被告以94年1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30056553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本件係以原告於94年1月19日在相同網站刊登販售「真珠粉」食品廣告,涉及違規而論處。二次廣告雖在同一網站刊登,然其違規日期不同、產品不同,縱同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仍應認屬2次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一處罰原則,被告衛生局分別論處,並無不當。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有產品名稱、原告名稱、地址及訂購專線等相關資訊,並佐以本草綱目及一般書籍對真珠粉療效之介紹,原告顯係將真珠粉之效能與該公司產品相結合,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其既有刊載網路之事實,即已構成處分要件,且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三、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如欲將其所販售之「真珠粉」等食品於網路上刊載,自應先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刊載販售「真珠粉」等食品廣告,明顯涉及誇大不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綜前調查可證,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足以認定,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謹請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錫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示:「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示:「對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92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釋示:「藥政、食品、醫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比較,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網路:以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二、原告因於94年1月19日在電腦網站(http://lore-yow.myweb.hinet.net/pearl.htm)刊登「真珠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樂祐實業有限公司...真珠粉的知識...明朝李時珍所著的〝本草綱目〞中記載,真珠主治:鎮心、點目去膚翳障膜...有效症(現代已證實):失眠、神經衰弱、疲勞綜合症、...氣管炎、肺炎、咳嗽痰多...心律失常、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炎...陽痿、不孕症...真珠粉有那麼多種,您選對了嗎?本產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實驗室的檢驗,保證絕無鉛汞殘留...」等文詞,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10453號行政處分書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站刊登「真珠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樂祐實業有限公司...真珠粉的知識...明朝李時珍所著的〝本草綱目〞中記載,真珠主治:鎮心、點目去膚翳障膜...有效症(現代已證實):失眠、神經衰弱、疲勞綜合症、...氣管炎、肺炎、咳嗽痰多...心律失常、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炎...陽痿、不孕症...真珠粉有那麼多種,您選對了嗎?本產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實驗室的檢驗,保證絕無鉛汞殘留...」等文詞,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罰,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前後遭被告處罰之食品名稱雖非同一,但均係登載在同一網址內,且遭查報之機關均為嘉義縣衛生局,該兩食品廣告登載之違規認定既屬相同,實不宜分別課罰,況原告獲知違規情事時,即停止登載,被告迭次分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3年11月30日在前揭網站刊登販售「沙棘油」食品廣告,遭被告以94年1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30056553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並於9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本件係以原告於94年1月19日在前揭相同網站刊登販售「真珠粉」食品廣告,涉及違規而為論處,顯見原告受94年1月4日處分後,仍未停止刊登其真珠粉之廣告,從而,二次廣告雖在同一網站刊登,然其違規日期不同、產品不同,縱同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仍應認屬二次違規行為,依上開一行為一處罰原則,被告分別論處,核無不當。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有產品名稱、原告名稱、地址及訂購專線等相關資訊,並佐以本草綱目及一般書籍對真珠粉療效之介紹,原告顯係將真珠粉之效能與其產品相結合,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第一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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