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7號抗告人 黃秀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