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智仁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110考臺訴決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審計學」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為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榜示及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誤,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9年10月16日將成績複查結果回復原告;又原告申請閱覽系爭科目試卷,亦經被告安排其於同年11月6日閱覽試卷竣事。原告不服不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試卷評閱是考試及格不及格之過程,但是試卷評閱不公平,甚至考題出錯或是答案錯誤等,均是影響原告審計科目考試及格或不及格重大因素,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不能割裂行使。原告身為考生且系爭科目僅差1分,涉及及格與否,與本身憲法考試基本權利關係重大,系爭科目及格與否顯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系爭科目題目具有下述疑義:
1.測驗題第1題:依其題意,亦涉及「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公報」(下稱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公報「查核歷史性財務資訊之品質管制」第1條及第6條雖規定主辦會計師應對其所承辦查核案件之整體品質負責,但由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公報「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1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長承擔品質管制制度之最終責任,原告因在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實際查核實務工作,所以瞭解實務上對於查核案件整體品質,亦是由主辦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長負連帶責任,公布正確答案雖是C,但B亦是正確答案。又本題因漏列「個別查核之案件所應執行之品質管制」等文字,致考生當然從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公報考量,被告命題時若將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公報列入第1題題目亦不致誤導考生。被告審題及出具答案選項不夠嚴謹,易使考生混淆,且未注意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公報第1條及第46號公報第2條共同規定,事務所人員查核歷史性財務資訊時,個別查核案件所應執行之品質管制,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公報的規定辦理,誤導考生聯想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公報第10條規定。此等疏失,顯然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考生應及格而未及格,參照同條後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報請考試院補行作出原告「審計學」及格之行政處分。
2.測驗題第3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4號公報第41條第4項規定,所辨認因舞弊或錯誤而導致集團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顯著風險,與組成個體查核人員之工作攸關者,集團查核團隊應及時與組成個體查核人員溝通其要求。答案選項D將「所辨認因舞弊或錯誤而導致組成個體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顯著風險」包括在「集團查核應及時與組成個體查核人員溝通事項」,嚴重違背邏輯的概念。蓋「所辨認因舞弊或錯誤而導致組成個體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顯著風險」,應視其是否導致集團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顯著風險,且與組成個體查核人員攸關時,才須及時與組成個體查核人員溝通其要求。訴願決定逕以選項D非屬審計準則公報第54號第4條所定之溝通項目為由,認定選項D是正確答案,顯然嚴重違背邏輯概念致選題審題草率,置考生權益於不顧,嚴重損害考試公平性,因此本題無正確答案,依104年8月7日「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一律給分。
3.測驗題第13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公報第7條規定,事務所建立之品質管制制度應包括下列要素之政策及程序:⑴事務所領導階層對品質管制之責任⑵職業道德規範⑶案件之承接與續任⑷人力資源⑸案件之執行⑹追蹤考核。而依同公報第6條第13點定義之「追蹤考核」,係指持續考量及評估事務所品質管制制度之程序,包括定期選取已完成之案件進行檢查,以合理確信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係有效運作;同條第10點「案件品質管制複核」,則係指於報告日前執行之程序,用以客觀評估案件服務團隊所作之重大判斷及報告所依據之結論。以上公報用語,查核案件之複核與追蹤考核定義相同或類似。因此,查核案件之複核亦屬會計師事務所品質管制之要素,故答案選項D亦為正確之答案,依法至少對此一小題應補救給分。
4.關於申論題第3題第2小題,原告就該小題作答約略為:⑴執行證實性查核程序。⑵執行其他程序。⑶與法律專家討論。原告作答的第3點「與法律專家討論」,依審計準則公報第72號公報第19條後段規定意旨:「如管理階層或治理單位未提供充分資訊以佐證受查者對法令之遵循,…,則查核人員應考量是否取得法律專家之意見。」此查核程序亦同該號公報第46條後段意旨,說明疑似未遵循法令之事項應考量法律專家之意見。另原告作答的第2點「執行其他程序」,亦應包含與管理階層溝通,對未遵循或疑似未遵循法令事項之性質及其情況取得瞭解,其意旨與同號公報第18條第2款意旨相當,故原告之作答應增加2分,並非目前評閱之分數。
5.關於申論題第4題第2小題,原告就該小題作答以下2點:⑴查詢重大非正常營運之交易合約。⑵查詢重大非營運之交易核准及授權是否經管理階層或治理單位核決。原告認為,「查詢重大非正常營運之交易合約」亦屬查詢該等交易之性質,如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公報第21條第1款第1點亦規定:「對所辨認非正常營運之重大關係人交易,查核人員應:1.檢查相關合約,並評估……」,故查詢重大非正常營運交易合約之同時即可瞭解其交易之性質(如同號公報第47條之意旨)。原告之作答依「比例原則」應增加2分,而非目前評閱的0分。

(三)綜上,系爭科目測驗題試題第1題及第3題被告公布之答案不正確,屬107年度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又原告系爭科目成績59分,距及格僅差1分,前揭測驗題試題公布答案影響原告憲法第18條應考試的權利,是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後段規定,應由被告報請考試院補行原告「審計學」及格之處分,且本件已於訴願階段提出本次「審計學」命題及其參考答案顯然錯誤之事證,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原告當然可以要求重新評閱。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應作成補行原告系爭科目成績至少60分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因原告系爭科目成績為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故不予及格,其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原告係不服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公布之答案及申論題評分結果,被告作成不予及格之決定均是依循典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專技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專業及技術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等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二)依典試法第24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對於國家考試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程序上除先由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始復知應考人。是以,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是經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召開會議共同決定,故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並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並未提出疑義申請,依前揭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逾期提出疑義,依法應不予受理疑義申請。
(三)原告認為有疑義之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題、第3題、第13題中,其他應考人未曾就第1題、第3題提出疑義,僅第13題有應考人提出疑義申請。嗣經被告依法定程序,送請原命題委員及審查委員重新檢視試題及答案之正確性,並研擬處理意見後,提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計組」召集人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於109年9月10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經與會委員詳加充分討論,並分別確認試題、答案、疑義及其佐證資料之正確性,獲致共識作成決議,維持原公布之答案,再依規定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於109年9月24日公告,並提報典試委員會,據以作為系爭考試各科目各該試題之評分標準,其處理咸依法定程序為之。
(四)依典試法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之職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故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定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閱卷委員本於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法定效力,自應予以高度尊重。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隨時抽閱試卷,確保評閱程序符合法令,避免有任何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亦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各科目申論式試卷,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故原告系爭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洵無違誤。是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各試題之評分,既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錯誤情事,應予尊重。
(五)依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閱程序若有違法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由分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長協調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另組閱卷小組評閱等規定,目的係為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使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該等規定目的係為維護公益,並非保護私益,縱使個人可能因此獲得反射利益,但個人並無典試法第28條各項規定請求重新評閱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明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法定錯誤情事者外,禁止試卷再行評閱。原告系爭科目申論題部分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是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行評閱,原告主張系爭科目申論式試題第3題第2子題及第4題第2子題之評分不合理而應重行評閱,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試題疑義,均無法以個人或其他非主辦單位所提出之意見作為系爭科目試題答案之依據,且對試題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等參與命題或評分之相關委員或學者專家之資格、相關試題疑義會議、典試會議之組織及相關試題命製程式亦無從置喙。原告請求變更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答案及就申論式試題重為評分給予及格,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告系爭科目考試成績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7至8頁)、系爭科目閱覽試卷查詢及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9頁、第11頁)、原處分即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行原告系爭科目成績至少60分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又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第2項)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第3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已清楚闡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自以自己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僅於評分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由法院撤銷該評分,使之失去效力,而重為評分。
(三)前述所謂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因此得介入審查之情形,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於考試事件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於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若有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則已逾越考試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四)觀之原告前揭主張意旨,無非係對於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命題及答案正確性、申論式試題分數評定有所爭執,並指摘系爭科目之評分有誤,然查:
1.關於測驗式試題命題及答案正確性部分⑴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舉行之考試,其命題標準、評閱標準與審查標準均係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又參酌典試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國家考試試題,係經由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擬,再經審題委員審查後,經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使用。如採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則應提報典試委員會,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而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則應附參考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由此可見國家考試之試題及標準答案實為一體時,是由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委員、典試委員長經由上述重重程序,本於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於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委員、典試委員長、各組召集人就前述事項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又命題在整個考試流程中應屬「大前提」之設定,既非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更無何法律效果之發生,而考試之本質在對應考人知識技能進行測試,除應合於公知之命題範圍與大綱外,應考人並無請求應作成何內容考題之主觀上公權利。
⑵典試法第23條規定:「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
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基於典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有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2項)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應載明事項及上傳佐證資料電子檔格式、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上傳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
」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就測驗式試題而言,應以公布之標準答案為評閱標準評閱應考人試卷,如應考人於考試後認為試題內容或答案有疑義時,則專以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之,亦即由試務機關依上揭程序先由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依其專業背景為初步審查,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復由典試委員長核定會議處理結果,並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而試題疑義會議所決議之處理結果一旦經典試委員長核定,即應據此一體評閱該考試應考人之試卷。換言之,立法者鑑於試題命題及答案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委員、典試委員長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為兼顧考試公平性,故明定對於命題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答案是否正確,僅得藉由前述申請試題疑義之程序確認試題命題是否存有瑕疵及變動公布之標準答案,應考人自不得另循其他途徑確認試題命題是否存有瑕疵及答案是否正確,且因試題疑義事項亦涉及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專業,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亦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於被告依前述試題疑義程序所為之判斷亦應尊重。
⑶本件系爭考試筆試結束後,被告即已公布系爭科目測驗式
試題標準答案,此有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清冊1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倘若原告確有前述對於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題、第3題、第13題之命題及答案疑義,其自應遵循前述程序於期限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就系爭科目測驗題第1題、第3題、第13題並未在期限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因為我認為答案明顯有瑕疵,提出試題疑義也不具有實際上意義,所以我是直接提起訴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未曾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不思循法令所明定之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讓被告釐清試題命題及答案爭議,使所有應考人得以一體評閱給分,反循行政救濟途徑訴請於個案中獲致對其有利之處置,希冀以其個人單方主觀之見解取代考試專業之判斷,已與上揭法令所定確認試題命題有無瑕疵及變動試題答案之程序不符至明。又系爭考試筆試結束之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考試會計組第二次試題疑義會議,而系爭科目應考人僅對測驗式試題第13題、第15題、第16題、第25題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對於測驗式試題第1題、第3題則無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嗣上揭有疑義之試題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認為公布之答案並無錯誤,均維持原公布之答案(第13題公布之答案為「C」)等情,有系爭考試會計組第二次試題疑義會議紀錄暨所檢附試題疑義彙整表、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疑義處理表、考選部109年9月24日選題四字第1093100727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原處分卷二第17至23頁),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題、第3題部分,因無人提出試題疑義,自應以公布之標準答案為評閱標準(第1題公布之標準答案為「C」,第3題公布之標準答案為「D」),至於測驗式試題第13題部分,既經被告依前述疑義處理程序認定維持原公布答案「C」,且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判斷瑕疵,故被告對於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3題答案正確性之判斷,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另經核對原告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答案卡(見原處分卷二第5頁),其第1題、第3題、第13題之答案確實均與系爭科目公布之標準答案不符,是被告據此未予給分,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典試或試務疏失,原告前揭關於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之主張,並不可採。
2.關於系爭科目申論題評分部分⑴如前所述,評閱標準、評閱試卷,均屬考試行政機關之判
斷餘地,除有前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故法院僅於被告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下始得介入審查。又國家考試機關依專技人員考試法、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舉行會計師高考時,提供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性質上乃是供作閱卷委員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判斷餘地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每個問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的範圍之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與平等原則,閱卷委員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得以偏離外,仍應依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至於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之判斷準則,既是考試評分此判斷餘地事項範圍內的行政規則,此判斷準則之形成,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對之亦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僅得對之為低密度審查,此自不待言。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科目申論題第3題第2小題、第4
題第2小題之作答均應再得2分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上揭申論題參考答案(見原處分卷三第5至6頁),確已回應題旨,且無判斷瑕疵,而可供閱卷委員統一判斷應考人答題是否正確並據此評分。又以上揭申論題參考答案比對原告就此等申論題作答之答案(見原處分卷二第11至12頁),兩者形式上觀察即有明顯出入,而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以每句一一劃線或在原告答案後方頓點之方式顯示評閱過程,並無漏閱情事,且閱卷委員亦係在上揭申論題配分之範圍內評定分數,並無逾越配分範圍,抑或是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以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殊無可採。
3.末查,卷附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系爭科目之試卷,其入場證編號與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原告系爭科目考試成績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之記載相符(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原處分卷二第5至15頁);且該試卷測驗式試題部分已經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申論式試題答案內容亦已由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或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申論式試題各題分數分別為「5分、「6分」、「5分」、「13分」合計應為29分,再與測驗式試題所得分數「30分」合計,確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的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科目成績未及格,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題得分29分,與測驗式試題得分30分加總結果,僅得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科目得分應變更,故訴請被告就辦理系爭考試應作成補行原告系爭科目成績至少60分之處分,並附帶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將本件原告就系爭科目測驗題答案及申論題分數送請審計學專家鑑定云云,惟如前所述,對於國家考試命題及答案如有爭議,僅得透過前述試題疑義程序確認命題有無瑕疵及答案是否正確,自不容應考人於考試後另循其他途徑,或以所謂「鑑定」之方式取代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是本院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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