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沈明義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定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因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後係於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可憑,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前程序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