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2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他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本件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