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鐵條貳支、布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螺絲鐵條2支、布手套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為之,且未遂,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本件係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螺絲鐵條2支、布手套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