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先梅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5年度保管字第1853號: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94年度保管字第1310號: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39頁及9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31頁),且空包裝部分,亦經該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