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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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86年度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 男子共乘機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警察查獲之初,坦承車輛係行竊而來,惟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完全否認竊盜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