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甲○○
945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以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二0六四一五號),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3紙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共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5月5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光字第116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67號、95年度存字第1326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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