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