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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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瑞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畢瑞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畢瑞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臺西客運」北港站內,發現某張座椅上有 李素貞 忘記帶走之後背包1個(下稱本案後背包,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李素貞所述,價值共約新台幣3萬2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徒手將本案後背包侵占入己而離去現場。嗣因李素貞發覺其忘記帶走本案後背包且本案後背包已遭他人拿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畢瑞雄到案說明,並扣得畢瑞雄提出之本案後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由李素貞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畢瑞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後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李素貞遺忘在「臺西客運」北港站內之本案後背包後,未思採取委請服務人員或自行報警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竟將本案後背包及裝放於內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李素貞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但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物,均已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李素貞具領,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後背包1個(即本案後背包)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李素貞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充電線1組)2無線滑鼠(白色)1個3隨身硬碟1個4有線耳機1副5錄音筆1支6筆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