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6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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