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告雖於上訴間期之民國98年4月8日向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然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當晚,確有與友人開車經過該路線,之後忽見身後有車子開很快,被告怕遭波及撞到,也不知該閃右邊或左邊,且如此開車方式也嚇到被告,被告才向對方罵說『追什麼』,但被告並未阻擋保全(即證人乙○○)追捕該2男子(被告亦不認識此2男子),被告僅是單純出現在現場,恰巧碰到保全在追人,怎能因保全當下未追到人,卻一口咬定被告有為該2男子之竊盜掩護、把風」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具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答辯情節大致相同(見原審1065號卷第38頁,原審78號卷第30-33、49頁),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證人即被害人可麗微家具工廠負責人 郭春隆 、證人即保全員乙○○、證人丙○○等人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證人乙○○所繪現場圖,並斟酌證人乙○○擔任保全人員,遇有竊盜情事駕車予以追捕,此屬職務上之通常行為,且與被告並無嫌隙,其就追捕過程所為證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乙○○與被告前既無行車上之糾紛,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見閃爍警示燈之保全車輛追逐他車時,為免受池魚之殃,焉有隨意超車、阻擋保全車輛之可能,而被告竟駕車先行阻擋保全車輛右轉追捕,其後復不顧發生車禍之危險,於狹窄巷弄以高速超越保全車輛後阻擋前行,並對追捕之保全人員罵稱「追什麼」,被告刻意阻擋保全車輛,使該2男子得以駕貨車離去之意圖甚明,因而認定被告係事先埋伏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巷口,為該2男子之行竊行為把風,嗣於竊盜犯行被發現,保全車輛追捕該2男子所駕貨車時,被告為使該2男子逃逸始駕車為妨礙追捕等情(參原判決第3-
5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所為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係有如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形,此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具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3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78號卷第71頁),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