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
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162之2號「玉皇宮」,徒手竊取乙○○所管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鐵板1塊、鐵管4支及三腳架2個(起訴書誤載為3個,應予更正),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悟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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