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又:
㈠、上訴人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害人陳月雲、陳月寶、陳丁朗、陳丁基、 陳賜安 之請求,於98年3月30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撞及被害人後,未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逸,致被害人慘死輪下,原審判決過輕,對於被害人情何以堪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又檢察官本於法治國守護地位,對於未對被害人家屬採取修補努力之被告,本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感受及同理心,被害人家屬自覺損害未受填補,正義即可能有缺口,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罪責,為此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3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並未超速,且當時死者身穿深色衣服拿著雨傘,在大雨視線模糊下,被告於不能注意情形下撞及死者,且因衝撞並非嚴重,被告在不知撞到人情況下,才繼續行駛,並非故意逃逸。又被告犯後前往死者家中祭拜且致上1萬1千元奠儀,亦聲請調解表達悔意且有誠心和解,但因死者家屬要求之和解條件過高,而被告以擔任道士為生,家中經濟來源並不穩定,尚需扶養年邁老母、重殘兄長、三名幼子及外籍配偶,故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明知無照酒醉駕車違法,但因擔任道士而需與道長應酬,且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對於筆錄證據力認知不深,前於原審才未對筆錄內容異議,請再給予被告一次說明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部分,業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即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陳述上開關於犯後和解未果及其家況(見原審卷第14頁),及坦承其有超速駕駛(見原審卷第18頁)等情,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告訴人陳月雲、證人 陳清男 之證述,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卷附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我對於本案深感後悔,…,請求庭上給予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原判決因而採認上開卷附證據資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論罪之依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所陳「死者身穿深色衣服拿著雨傘,在大雨視線模糊下,被告於不能注意情形下撞及死者,且因衝撞並非嚴重,被告在不知撞到人情況下,才繼續行駛,並非故意逃逸。又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對於筆錄證據力認知不深而未對筆錄內容異議」云云,均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係有如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即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論證、認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檢察官、被告各於98年3月20日、14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38、39頁),均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即被告所提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等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