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