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1號上訴人 薛芊盈 即原告被上訴人 楊辰馨 即被告
段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0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孫超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