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被告富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府授經工動字第00482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原告第1、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擇一計算已足。從而,原告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之價值,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附件一記載約為20,249,775元,且依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記載,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僅1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