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得 海尼根 啤酒1瓶、杜老爺冰淇淋1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已於事後補結帳共計新臺幣162元(即犯罪所得之總計金額),有告訴人108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3至14頁),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王福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內,拿取海尼根啤酒1瓶、杜老爺冰淇淋1桶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 郭淑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福永於警詢之│坦承拿取海尼根啤酒1瓶、杜老爺│││供述│冰淇淋1桶且未結帳等情,惟否認││││竊盜犯意,辯稱:我當天忘記結帳││││,15日已經去跟店員道歉並補結帳││││了等語。│├──┼─────────┼───────────────┤│2│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指稱:我是該店經理,13日16時清│││之指訴│點貨架時發現海尼根啤酒1瓶、杜││││老爺冰淇淋1桶缺少,始報警提告││││等語。│├──┼─────────┼───────────────┤│3│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檔案「FMOC0143」店內收銀區錄影│││、截圖12張│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4時25││││分32秒(比正確時間提早7分鐘)││││手持海尼根啤酒1瓶、杜老爺冰淇││││淋1桶開始排隊等待結帳,嗣於畫││││面時間4時26分06秒拿取前開商品││││逕自穿越結帳區離去。│├──┼─────────┼───────────────┤│4│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4分至││││該店補結帳。│└──┴─────────┴───────────────┘
二、核被告王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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