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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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HUUDUC(越南籍,中文姓名泰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HUUDUC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HAIHUUDUC(中文姓名泰友德,下稱泰友德)與VOTHILUONG(中文姓名 武氏良 ,下稱武氏良)同為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泰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即武氏良之宿舍內,徒手打開擺放置宿舍內之衣櫃,竊取武氏良放置在衣櫃內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華明店,於同日14時6分許,以竊得之上開武氏良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提領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元、5,000元、5,000元;隨即又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台灣企銀大發分行,於同日14時8分許,以竊得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提領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合計34,000元)。嗣經武氏良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泰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武氏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償還債務,竟竊取他人提款卡,復用竊得之提款卡詐領現金,影響告訴人武氏良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詐領之金額尚非甚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食品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共34,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相當於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