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
7日105年度簡字第5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傅俊龍達成和解,且對告訴人辱罵近20次等情,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過輕,尚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服役勞之折算標準,已依前揭規定,闡述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妥適,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洪振峰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