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 何政憲 被告 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榮華 有數面之緣,知悉林榮華頗有資力,乃要求原告向林榮華借款20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言明短期周轉7至10日後即會返還,原告礙於情面應允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指示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訴外人 謝幸玲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要原告於林榮華轉帳後將匯款資料傳給被告,以便被告向他人證明資金已入帳,故原告即於翌日(5日)請林榮華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借款匯至原告使用之訴外人 張姚志 帳戶,再依被告上揭指示為轉帳完畢,詎被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摺封面、帳戶明細、轉帳存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
7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