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修帆
送達代收人原 金池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3月5日103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前經本院以103年5月1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3年9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附屬規定違憲,抗告人係知悉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應適用知悉後5年之再審期間等語,資為抗告。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而本院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卷第26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5月21日起算,至103年6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收狀日期)始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移轉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憲,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自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抗告人自無據此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餘地,且抗告人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徒稱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洵不足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