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再審被告 吳少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抗告人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1,800元,因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因而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嗣再審原告不服系爭駁回裁定,對系爭駁回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並於108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廢棄裁定)廢棄系爭駁回裁定,此有原判決、系爭駁回裁定、系爭廢棄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是以,系爭駁回裁定雖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惟系爭廢棄裁定既已廢棄系爭駁回裁定,則系爭駁回裁定即尚未確定,從而原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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