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相對人浚鴻實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蔡偉立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25,71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757,251元,合計1,682,963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760,000元後,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22,9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
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22,96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