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隆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隆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孝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27日│107年0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813號│字第251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66號│107年度簡字第59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17日│107年09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66號│107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4日│107年11月0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備註│字第830號│字第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