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王灯煇
陳武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街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被告 王清顏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明勳
潘羿樺 陳昭 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明勳、潘羿樺、 陳昭之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文生 與訴外人 王冠閎 、 王清志 、 吳盛寬 、 周玉女 共有,王文生之應有部分為11055分之1685。王文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原告 王灯輝 就系爭土地上起訴狀附圖所示B土地(面積0.0762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部分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B土地交付原告王灯輝占有使用及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 王聰明 就系爭土地上起訴狀附圖所示A土地(面積0.0962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部分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B土地交付王聰明占有使用及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聰明將A土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陳武騫父親 陳海鵝 占有使用,原告陳武騫於80年間向王聰明購買並受讓A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占有使用A土地。
㈡62年9月3日制訂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現有之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雖經多次修正,然系爭土地迄今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分割出A、B土地,王文生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81年2月2日死亡,王文生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王文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王灯煇所占有B土地依當時測量記載約0.0962甲,原告陳武騫所占有A土地依當時測量記載約0.0761甲,故被告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與原告王灯輝、陳武騫。㈢原告王灯輝、王聰明數次要求王文生履行契約,惟王文生遲
不履行,嗣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訂公布,規定耕地不得分割移轉,故原告王灯輝、王聰明請求王文生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生法律上障礙而不能行使,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不完成,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如認原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審酌導致時效消滅之源由係因王文生怠於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嗣始因法規限制無法分割。再者,原告占有、使用A、B土地迄今長達52年,被告均無異議,若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迄未就王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應就王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5分之1685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王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5分之1685辦理繼承登記;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與原告王灯輝、陳武騫。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清顏抗辯略以:爭執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王文生生前未交代有原告所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王文生未與原告王灯輝、王聰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處理不會逾3個月,若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會遲至王文生死王後方起訴請求。再者,原告王灯輝稱其與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王灯輝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遲應於71年7月24日前請求,原告王灯輝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陳武騫稱王聰明與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陳武騫又受讓王聰明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原告陳武騫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遲應於73年2月9日前請求,原告陳武騫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昭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略以:同被告王清顏所述。㈢被告吳明勳、潘羿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王文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055分之1685,王文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文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含其配偶及長女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現戶及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47頁至第163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10月5日東院宜民勇110聲596字第1109002668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0年9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398號函附卷可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王文生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各買賣A、
B土地,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圖示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被告王清顏、陳昭之雖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勘驗結果:經核對原告王灯煇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與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相符,其上印文均以紅色印泥蓋印,手寫部分除第53頁左側下方「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給付金額以藍色墨水書寫外,其餘均以黑色墨水書寫。原告王灯煇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泛黃,周圍破損,十分陳舊;本院卷第55頁係原本反向列印所呈現;其中「田一一二」部分有顏色著色。經核對原告陳武騫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相符;其中第59頁部分文字為繕打,部分文字為手寫,王文生印以紅色印泥蓋印,分別於款項簽收處、文字更改處及騎縫蓋印,可辨識者共8個印文;第61頁文字為手寫,於收款處、文字更改處、騎縫及出賣人處均有王文生印文以紅色印泥蓋印,可辨識者共10個印文。上開文件均泛黃,十分陳舊,邊緣有些微破損(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41頁)。足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泛黃、邊緣破損,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且王文生蓋用之印章印文相互核對,其形式、字體相同,應係同一印鑑所蓋用,其簽名之型態亦十分相似。是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堪信為真。
⒉被告王清顏固提出魚池鄉公所戶籍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47
頁),抗辯其上王文生簽名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生簽名迥異等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生簽名形式確與被告王清顏提出之魚池鄉公所戶籍文件所示王文生簽名形式不同,魚池鄉公所戶籍文件所載之王文生簽名較為工整,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簽名於政府機關申請文件上之文字較為工整,日常書寫姓名時,文字較為潦草,亦屬常見之事,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王清顏之認定。故被告王清顏抗辯王文生未親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等,並不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後該條例經多次修正,至89年1月26日始將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又89年1月26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土地分割除同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㈣原告主張原告王灯輝、王聰明分別與王文生間就B、A土地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陳武騫於80年間受讓取得王聰明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繼承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應分別移轉登記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登記與原告王灯輝、陳武騫等語,惟為被告王清顏、陳昭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王文生現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055分之1685,已如前述。原告王灯煇、王聰明分別於56年7月25日、58年2月10日與王文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之B、A土地,而系爭土地於56年7月及58年2月間因無相關法律規定,故並未限制將其中土地移轉與他人單獨所有,及未限制因買賣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為共有等情,有上開埔里地政110年9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39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王灯輝、王聰明分別與王文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簽約當時存在之法令,並無違反當時適用之法令,於訂約時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王灯煇與王文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為系爭
土地內,面積0.0962甲土地(即B土地),位於水頭份二區,其界址由雙方踏定之,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即王文生)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分割清楚同時會同乙方(即王灯煇)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第10條:「本件土地乃甲方與 王全貳 、 王文斌 、 吳添漢 共有之地,甲方應於約定辦理買賣登記限期前,負責先行申請分筆」;王聰明與王文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761甲土地(即A土地),第3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限定58年5月18日」,第14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標的應由乙方(即王文生)負責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登記後,交付甲方(即王聰明)掌管取益」,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有耕地分割實測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條),足見原告王灯輝、王聰明分別與王文生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B土地、A土地,且王文生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分割出B土地、A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灯輝、王聰明之義務。⒊依上所述,原告王灯輝與王文生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其
即得請求王文生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分割系爭土地後,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王聰明至遲於58年5月18日亦得請求王文生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分割系爭土地後,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惟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除法律明定情形外,原則上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屬於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公布施行後即受該規定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原告王灯輝、王聰明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於62年9月5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公布生效後,因發生上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開始行使。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王文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王文生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
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陳武騫主張其於80年間受讓王聰明與王文生就A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並將此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該權利移轉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原告陳武騫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核與本院卷第65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則依上開規定,王聰明就A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即讓與於原告陳武騫。
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經多次
修正,於89年1月26日該條例修正後,除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仍不得分割,惟得移轉為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王灯輝、陳武騫分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王文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割並移轉登記B、A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仍受限制而不得行使。
⒎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⒏原告王灯煇買受系爭土地之B部分,面積0.0962甲,即0.0933
1公頃,原告陳武騫買受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0.0761甲,即0.07381公頃,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亦難認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10,722平方公尺,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另行分割0.0962甲、0.0761甲辦理買賣登記,惟並未限制因買賣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為共有等情,有上開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3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本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B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王灯輝、A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陳武騫,因被告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原告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施行後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施行後,始得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15年,迄至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王清顏、陳昭之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予以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屬無據。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第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債務人有應禁止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之上開特殊情事,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經查:原告王灯輝與王文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其即得請求王文生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分割系爭土地後,將B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其,王聰明至遲於58年5月18日亦得請求王文生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分割系爭土地後,將A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其,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王文生經原告王灯輝、王聰明多次要求履約而不履行,況且,縱王文生遲不履行,其等得起訴請求王文生履行,嗣因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而使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出A、B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王文生死亡後,原告亦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自不得以王文生未分割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或使原告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行為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致其等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有何行為使其等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等節屬實,顯見被告並無上開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行使之情形。從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且未據原告證明有何權義狀態嚴重失衡情事,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按買受面積計算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5分之1685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灯煇、陳武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