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登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登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廠內,竊取 陳明同 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廢鐵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將廢鐵1批變賣得款200元且已花用完畢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廢鐵1批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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