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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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陳德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80號、第6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9年1月5日、同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張秀琴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張秀琴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指認、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