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熙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熙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熙崇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迄翌(8)日上午8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上午9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熙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執意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