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蕭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週年利率6.18%,即以週年利率7.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4萬7,338元,且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338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7年度訴字第4091號│├──┬─────┬─────┬──────┬───────────┤│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80萬元│647,338元│自107年5月│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利率7.88%計│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算。│左列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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