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忠源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1.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①、②罪)確定。
2.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3.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4.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6.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
7.前述⑤至⑦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李忠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9月23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承鴻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破壞店內2台夾娃娃機之櫥窗,再以徒手扳開櫥窗,致該2台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承鴻後,再竊取櫥窗內之絨毛商品及寶可夢玩具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2.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 王詳閔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撿拾店內之木棍破壞店內3台夾娃娃機之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櫥窗內之商品及零錢(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李承鴻、王詳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鴻、證人即被害人王詳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17頁、第63頁、第64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就事實欄㈡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承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㈡2.所示之物,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王詳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事實欄㈡1.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承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李承鴻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承鴻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於被告於如事實欄㈡1.、2.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持用之鑰匙、木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㈡1.│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2.│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