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盈餘分配均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 吳畇喬 被告 廖婕瑜 訴訟代理人 趙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盈餘分配均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3日成立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尋窩找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於110年6月30日雙方意見不合決議拆夥,而尋窩找田公司亦經鈞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解散。故尋窩找田公司迄解散時之剩餘盈餘33萬9929元,及該公司成立時所繳交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均應退還予原告1/2,共29萬4964元(339929+250000=5899292=294964)。為此,爰依公司解散盈餘分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964元。
二、被告則以:尋窩找田公司雖經法院裁定解散,惟目前仍在進行清算程序,故伊不清楚公司剩餘盈餘數額為何?又該公司成立固有繳交營業保證金25萬元,惟該筆保證金是繳給全國不動產經紀業全國聯合會,且須於核准註銷公司登記後滿1年後始可退回,而尋窩找田公司註銷未滿1年,該筆保證金目前仍無法退回,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各出資40萬元於107年1月3日成立尋窩找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尋窩找田公司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解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尋窩找田公司現正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尋窩找田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公司解散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查尋窩找田公司既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在清算程序未完結前,自無從確認尋窩找田公司迄解散時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數額為何?是否可分派盈餘或是應填補虧損?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是原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而本件尋窩找田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09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2第2項註銷營業之規定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桃地價字第1110002556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3頁),是尋窩找田公司最快應自112年1月11日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原告此時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保證金,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尋窩找田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尚不知是否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故原告在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向原告訴請分派盈餘或賸餘財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