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彥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從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黃彥智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列㈡部分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小額借款業
者,致 張家筑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9分至○○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602號帳戶(帳號詳卷)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14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店,再由「阿凱」指示黃彥智前往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黃彥智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透過lalamove外送快遞平台委託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松家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交予黃彥智,嗣黃彥智再將該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予「阿凱」。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岱瑋 ,假冒為誠品書店人員,佯稱因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徐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至47分許分4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5,985元及1,985元至本案板信帳戶內,各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內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家筑、徐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彥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4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出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被告使用之友人 卓聖堯 及告訴人張家筑、徐岱瑋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63至64、87至93頁),且有告訴人張家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告訴人徐岱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內頁影本、lalamove外送快遞平台手機訂單資訊翻拍照片、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包裹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37、39至43、55、61、73至79、103、107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帳戶資
料上繳部分,惟其與「阿凱」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徐岱瑋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阿凱」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供「阿凱」
等人詐騙告訴人徐岱瑋後提領本案板信帳戶內詐得贓款,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詞,然被告於偵、審均堅稱指示其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及其上繳帳戶資料包裹之人均為「阿凱」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犯行乃三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凱」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顯然忽略各該財產法益個數及詐騙行為內容均有不同,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之㈡部分,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各告訴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入監前為○○、無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張家筑帳戶資料價值較輕,一經掛失即無法使用;另告訴人徐岱瑋受騙款項共9萬7,940元等情)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黃彥智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尚未領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阿凱」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黃彥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之㈡所示黃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