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源與 陳宥壬 係鄰居,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陳宥壬將花盆以螺絲鎖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住處前方路面水溝蓋上,曾英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宥壬放置於該處之花盆一只舉起後重摔在地,使該花盆碎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宥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英源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告訴人陳宥壬之花盆舉起後重摔在地,致該花盆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該處有設置停車棚,並將車位出租予 陳志強 ,因為告訴人將花盆鎖在地面水溝蓋上,使停放在該處的車輛無法出入,所以我才想把花盆移開,但花盆鎖住了,我用力還是拿不起來,再度用力後因為重心不穩,就順手把花盆丟在旁邊,我不是故意要破壞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兩人
因告訴人將花盆以螺絲鎖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住處前方路面水溝蓋上,被告遂將告訴人放置於該處的花盆舉起後重摔在地,致該花盆碎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志強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8頁),並有告訴人購買花盆之發票、花盆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_Rec164_00000000000000_A_1)
一畫面時間11:06:37A男站在馬路上對著系爭花盆拍照。二畫面時間11:09:41A男彎腰拉系爭花盆但花盆沒有移動。三畫面時間11:11:08A男再次對著系爭花盆拍照。四畫面時間11:12:12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A男並與之交談。五畫面時間11:12:29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六畫面時間11:12:42被告站在系爭花盆附近右腳往前踢。七畫面時間11:12:44被告彎腰搬系爭花盆,花盆朝被告左側傾斜。八畫面時間11:12:45被告抬起系爭花盆後跨出右腳將花盆往前丟。九畫面時間11:13:00被告、A男與告訴人交談。十畫面時間11:15:10告訴人面向被告、右手指向系爭花盆方向。十一畫面時間11:15:22被告與A男離開畫面,告訴人將系爭花盆移到水溝蓋上查看。後與本案無關。㈢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11月13日當天最先抵達案發
現場者為向被告租用車位之陳志強,其發現停車位中間靠近道路邊之水溝蓋上放置一花盆,先試圖移動該花盆但未果,嗣被告出現後即以右腳踢該花盆,花盆仍未移動,因此被告彎腰舉起該花盆後,跨出右腳將花盆往前丟棄,此核與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3日上午我要出門的時候,就看見告訴人拿著空的花盆和電鑽在停車棚出口中間,後來我中午回來時,就看到那個花盆裡面擺了壞掉的盆栽,我想要搬起花盆但搬不起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看,被告到了之後很生氣,就動手把花盆抬走並順勢丟掉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後,先是以腳踢花盆,後又將花盆舉起後往前方丟擲,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因遭盆栽阻擋車輛進出,理應僅選擇將花盆移置即可,實無摔擲盆栽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重心不穩而順勢將花盆往前丟擲,並無毀損故意云云,然則,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舉起花盆後,係先跨出右腳始將花盆往前丟擲,果若被告有重心不穩的情形,應會於其搬起花盆向左傾倒後旋即將花盆丟出,而非有意跨出右腳穩住重心後再將花盆摔擲出去,況被告在舉起花盆摔擲前,已先用腳踢花盆,此亦即有可能造成花盆傾倒、毀壞,顯見被告確有毀損花盆之故意甚明。㈣末查,被告丟擲之花盆,業已當場破裂,有上開現場照片存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雖仍將盆栽放置在花盆內,但盆栽已無法正常生長,此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足認該花盆已因破損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至被告另稱,告訴人之花盆係放置在其之土地上云云,然告訴人放置花盆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乙節,核與被告本件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乙節無涉,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為其前開毀損之行為負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所丟擲之花盆業已破裂,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停車問
題發生糾紛,即恣意將告訴人放置於地面上之花盆舉起後重摔在地,致該花盆底部破裂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主要靠領退休俸、並無需其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並考量本案之緣起係告訴人先任意將花盆以螺絲鎖在地面水溝蓋,目的僅為阻擋停放在該處車輛之進出入,告訴人未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停車糾紛,反以放置花盆之方式造成本案紛擾之被告犯罪動機,此業據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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