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楊盛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靖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338,87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且前夫不願意一同承擔家庭支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25,73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據附卷可稽(見卷第4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偉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所示,勘信為真,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依據。
3.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房租16,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3,000元、瓦斯費800元、電信費1,000元,共計27,800元。查聲請人就毀諾時之支出雖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然衡情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0年,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77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7,252元(計算式:1萬4,377元×1.2=1萬7,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4.從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7,748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7,252元=17,748元),顯難以支付每月2萬5,737元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1.聲請人主張目前照護母親,而由聲請人之母親給予其每月15,000元之照護費,有收入切結書附卷(見110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稱債調卷,第107頁),是本院即以1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台北市萬華區,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債調卷第2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418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且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亦為前夫所使用,其並不清楚該車輛現於何處,本院參酌該車輛係1999年出產,已無剩餘價值可供聲請人償還債務,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73頁至10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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