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恩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 潘明鴻 因提供自身已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訴幫助洗錢等罪,現由法院審理中,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萬元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林宇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領取之方式為先由「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潘明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林宇恩依「阿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阿龍」,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被害人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林宇恩並因而當場自「阿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潘明鴻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1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結果1份、交寄貨物寄件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暨被告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潘明鴻(提告)110年8月9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明鴻,對其誆稱可小額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包裝,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110年8月9日16時58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便利商店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0年8月11日1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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