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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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威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貨物,該買賣總價加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詎該筆貨款迄今未獲清償,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銷貨單影本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紙、銷貨單影本二十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